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石文与孙北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薛石文,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北平,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薛石文,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北平,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石文因与被告孙北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石文及委托代理人许继华,被告孙北平的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石文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骑乘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由妻子苏凤娟、姐姐薛玲请假护理,出院休息40天。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孙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北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48元、误工费5049.2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5元、复印费50元,合计1432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北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已经垫付1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北平驾驶轿车与原告薛石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石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中站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90.8元。当天住进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费5173.6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休息4周。支出停车费105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北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北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份、保单、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中站医院门诊票据、苏凤娟、薛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车辆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孙北平提交的收到条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系修锁、配钥匙个体户,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20张,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1张,因没有相关复印内容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薛氏修锁店证明2份,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申太喜营业执照及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复印件1份,因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孙北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北平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464.48元、停车费105元、修车费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当地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20元×20天=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故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365天×48天=2945.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365天×20天×2人=2454.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提交证据没有复印内容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48元、误工费2945.49元、护理费24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在被告孙北平垫付的1000元中扣除,剩余的89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石文医疗费5464.48元、误工费2945.49元、护理费24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共计11644.55元;

二、被告孙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石文停车费105元;

三、原告薛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北平垫付款1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10749.55元,支付被告孙北平8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孙北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严、赵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