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赵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0.8克。后赵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赵某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与“兰兰”的一女子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5克。 另外,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时,在赵某甲的身上及其租房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12克以及缴获赵某甲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12200元(已收缴)。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将7000元人民币存入赵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中后,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26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底或4月初的时候,赵某乙打电话让帮忙往神木县捎过一个方便面纸箱;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将毒品装进一个纸杯中放进方便面箱内在博爱县加油站附近交给了一个大货车司机,以一克280-290元卖的,大概22克多一点;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其给赵某甲汇了7000元钱,当时说好毒品每克240元,给赵某甲说毒品是自己吸的,让赵某甲将毒品装到博爱磨头生产的方便面箱里送到博爱一大货车司机处捎到神木县。其收到冰毒称量是26克,毒品自己吸食了。 二、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将7000元人民币存入赵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某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中后,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27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某乙给其某银行账户汇了7000元。其将冰毒装在一个长方形的面膜盒里从中站高速路口送上往内蒙去的一辆大巴车上送到陕西交给赵某乙,毒品是以250元一克卖掉的,卖给赵某乙的毒品27克;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中旬,其给赵某甲打电话向其以250元一克购买7000元冰毒,其先给赵某甲的银行账户存了钱后第二天从来榆林的客车上拿到了一个面膜盒里装的毒品,称量后是27克,这些毒品自己吸食了。 三、2014年4月23日晚上,赵某乙和赵某甲打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赵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将7000元人民币存入赵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某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中后,赵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将27.8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一箱"豫竹"方便面内,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运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302国道大柳塔镇郭家湾村口交付给赵某乙。赵某乙在此地接收毒品后被抓获。 2014年4月25日,赵某甲通过赵某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与“兰兰”(女)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5克。 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甲抓获时从赵某甲的身上及其租房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12克以及缴获赵某甲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12200元(已收缴)。 经现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尿检结果为阳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租车到309省道大柳塔镇郭家湾村口,赵某甲从收费站里的大巴车上接了一个纸箱,给了对方一张现金,随后赵某甲被公安干警抓住了。其不知道箱子里装有什么;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巴车的乘务员,2014年4月25日从焦作西高速口有两个男的开了一辆蓝色汽车,将一个方便面的箱子放上车让将货送到榆林市,后接货的男子被公安干警抓了。同时证实在2014年4月10日左右还给接货的人捎过一个长方形的塑料盒; 3、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25日开着自己的蓝色轿车和赵某甲一起到焦晋高速路口,赵某甲将一个方便面箱子交给一辆大巴车帮忙运走; 4、许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帮一个叫“兰兰”的女朋友从赵某甲处以500元购买毒品1.5克;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赵某甲后对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小区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了抽屉内两包白色颗粒物,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两包白色颗粒物、笔筒内卫生纸内一包白色颗粒物及现金12200元、自制冰壶、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6、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对赵某甲身上及家里搜查出的白色颗粒物进行了称量后净重12克,对赵某乙从长途汽车上接收的豫竹方便面箱内的白色颗粒物进行称量,净重为27.8克; 7、物证鉴定报告证实赵某甲身上及家中的白色颗粒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豫竹方便面箱内的白色颗粒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8、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赵某甲时缴获12克毒品、抓获赵某乙时缴获的27.8克毒品已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9、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已将从赵某甲处缴获的现金12200元依法上缴。 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尿检结果为阳性,为吸毒人员; 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3日或24日,赵某乙又给其打电话以每克250元购买毒品。当天下午,赵某乙给其账户打来7000元。其将毒品装入方便面箱子里,以汽车大巴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交给赵某乙。另证实其在2014年4月25日以500元卖给许某乙女朋友毒品1.5克; 1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和赵某甲联系买毒品并将7000元汇入赵某甲的银行账户,第二天晚上到大柳塔镇郭家湾路口接货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情况。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抓获到案; 3、被告人赵某甲银行开户及流水明细查询单证实行卡开户为2014年3月30日,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4日打入该户7000元,共计21000元; 4、从被告人赵某乙身上搜出的收费及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24日陕西银行出具的向赵某甲的银行卡存了7000元,手续费为20元的凭证;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