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建设,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设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设、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建设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修武县装修材料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从程建设手中买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20元。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设、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程建设、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建设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修武县装修材料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从程建设手中买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20元。2014年8月6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程建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至。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犯罪(已判刑)进行调查时,发现其家门口停放的摩托车,经侦查机关网上比对,发现该车系修武县张某某被盗车辆。经讯问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自己明知是被告人程建设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价格购买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建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9月份一天夜里,其与任某某在修武县城一家商店门口,偷了一辆无牌照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被告人程建设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并告诉程某某该车是在修武偷的,不要把车往那个地方骑。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道程建设所骑的一辆无牌照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是盗窃的车辆,购买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车锁换新。被告人程某某向侦查机关供认了该车系被告人程建设盗窃的,自己购买被告人程建设赃车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在修武县某装修材料店门口西侧停放的一辆无牌照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被盗。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建设盗窃摩托车现场情况,及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与被害人张某某所被盗的摩托车一致。 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程某某所骑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程建设盗窃的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320元。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程建设系累犯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我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人程建设、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建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设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设、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程建设非法所得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