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嘉、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在焦作市中站区游泳池储物柜区当管理员的便利,用备用钥匙将34号储物柜锁打开,将被害人张某某、仝某某、边某某三人存放在柜内的挎包盗走交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将挎包从游泳池带走放到王某甲家中。该包内有vivo(步步高)Y20T型深蓝色手机一部、波导I600型黑色手机一部、OPPOX909T手机一部、现金432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3770元。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密谋在被告人王某甲工作的中站区衡苑游泳池盗窃。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利用自己在焦作市中站区某游泳池储物柜区当管理员的便利,用备用钥匙将34号储物柜锁打开,将被害人张某某、仝某某、边某某三人存放在柜内的挎包盗走交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将挎包从游泳池带走放到王某甲家中。该包内有vivo(步步高)Y20T型深蓝色手机一部(该手机颜色为黑色后壳颜色为深蓝色)、波导I600型黑色手机一部、OPPOX909T手机一部、现金432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的挎包及波导手机等物品。2014年8月18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搜查时的见证人王某乙,将被盗的vivo手机和oppo手机送交到公安机关。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370元,oppo手机价值2020元,波导手机价值380元,三部手机共价值3770元。2014年9月14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被盗的vivo手机和opp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仝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8日下午13点左右,张某某、仝某某、边某某在中站区某游泳池游泳,三人将衣服和挎包连同手机放在更衣室同一储物柜内用锁锁好,在17时左右发现储物柜锁被打开,储物柜里的挎包和三部手机丢失,以及挎包内物品有关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住所搜出部分被盗物品。 4、证人王某乙的笔录,证实王某乙作为公安机关搜查王某甲住所时的见证人,2014年8月18日,由于王某甲系残疾人,王某甲让其将被盗的vivo手机和oppo手机送交到公安机关。 5、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住所搜出部分被盗物品及扣押情况,并将被盗的vivo手机和oppo手机及相关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6、张某某、仝某某购买手机票据,证实当时购买手机的价格。 7、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370元,oppo手机价值2020元,波导手机价值380元,三部手机共价值3770元。 8、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将赃款5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