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某集会,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右后口袋内的25元现金盗走,后被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现金25元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3、被盗物品照片;4、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发还物品清单;5、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