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黎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某诊所门口,将被害人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金彭牌神龙11F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被毋某某丢失。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80.00元。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毋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某诊所门口,将被害人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金彭牌神龙11F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被毋某某丢失,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80.00元。2014年3月6日,买某某在造店村遇到毋某某,发现毋某某与其电动车被盗那天晚上监控里拍到的人很像,就拦住毋某某,将其带到曹某某家,买某某让毋某某看了那天的监控光盘,毋某某承认是自己偷的,并愿意赔偿。由于毋某某没有赔偿买某某的损失,买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中站区公安局中站分局报案,中站分局干警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对毋某某进行了讯问。2014年8月4日因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中站公安分局民警到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提审毋某某的时候,其供述了2014年1月初的一天,其在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大世界桥头马阿利诊所门口将被害人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金彭牌神龙11F电动三轮车骑走。 2、被害人买某某陈述,证实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1月5日晚上20时左右被盗及被盗一案系被告人毋某某所为。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买某某停放在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大世界桥头马阿利诊所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系毋某某所偷;自己以前并不认识被告人毋某某,买某某电动车被盗时自己没有到过马阿利诊所。 4、证人马某某(诊所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被害人买某某带着孩子来诊所看病,看完病后发现她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并证实曹某某当天并没有来诊所。 5、金彭电动三轮车保修卡,证实当时购买该车的价格。 6、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彭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买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480元。 7、光盘一份、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的偷车经过及被告人毋某某辨认指出偷车的人就是他自己。 8、户籍证明证实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向焦作市看守所呈请对被告人毋某某暂缓投劳报告。 11、发破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毋某某辩称其系自首,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