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凌现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完成揽储任务,随请其朋友王某某(已判决,时任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的便利,王某某安排该村报账员李某某(已判决)采取多造预算的方式于2009年6月17日以安全饮水、包赔树木款、赔偿迁坟头款的名义从帐上分别取出285200元,于次日将此款110000用于支付安全饮水后,将100000元存入以李某某的名义开户存入宋某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90000元。 综上,截止2010年12月,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还剩余银行利息371.77元未取。其中挪用公款数额为9万元。经李某某核对,所取出的款项均已使用在村务花费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建议依照法律规定酌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原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电厂支行客户经理)为完成揽储任务,随请其朋友王某某(已判决,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其存款,王某某安排该村报账员李某某(已判决)采取多造预算的方式分5次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该村资金后,王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在2009年6月13日、6月18日、9月27日、11月6日及2010年3月31日将现金5万元、1万元、24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68万元存入宋某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电厂支行开设的李某某的账户。2009年6月17日王某某安排李某某以安全饮水、包赔树木款、赔偿迁坟头款的名义从帐上分取出285200元,于次日支付韩国利10万元(应付11万)用于支付安全饮水后,将100000元(含未支付韩国利的1万元)存入宋某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电厂支行开设的李某某的账户。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9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还剩余银行利息371.77元未取。其中挪用公款数额为9万元。经李某某核对,所取出的款项均已使用在村务花费上。2014年3月11日我院以(2013)站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68万、挪用公款9万元,以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决定王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给各支行下发工作指标,主要包括存款、理财、基金等,各支行根据内部员工的岗位、职责进一步把工作指标细化给每个员工下发工作任务。每月按照职工完成工作指标情况发放绩效工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在犯罪时以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所开绩效工资是根据自己完成多少存款、理财、基金任务来定的。 3、本院(2013)站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判决结果。 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传唤到案。 5、相关收据、借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款项及款项发放情况。 6、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宋某某和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宋某某为完成存款任务让王某某将款存到宋某某所在的银行,王某某安排李某某多次将本村资金及公款存入宋某某所在的银行的事实。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宋某某和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宋某某为完成存款任务,领取单位绩效工资,知道王某某是村长,南水北调在该村修,账上应该有钱,让王某某将款存到宋某某所在的银行,王某某安排李某某在宋某某所在的银行以李某某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事实。 8、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 9、现金入库单、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村级财务预算表、取款凭条、现金支票、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户名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2009年6月18日韩国利以安全饮水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证实2009年6月17日李某某以安全饮水预算11万元、南水北调包赔树木款预算3.9万元、南水北调包赔坟头款预算13.6200万元,由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村组会计站出具现金支票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28.52万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韩国利安全饮水款10万元,将10万元存入其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市电厂支行账户。 10、户名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实从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上述款项从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取出,该帐户还剩余银行利息371.77元未支取。 11、领款名册,证实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补偿款1.43993万元。 12、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实于2009年9月支付补偿款0.08万元。 13、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实于2009年9月1日支付补偿款0.49万元。 14、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实于2009年10月支付补偿款0.17087万元。 15、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实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补偿款2.224384万元。 16、迁坟验收单,证实于2010年5月3日支付补偿款0.45万元。 17、迁坟验收单,证实于2010年5月3日支付补偿款0.57万元。 18、收据、借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李某某账户中的款项,均已支出报账,其中支付迁坟款、土地补偿款等赔偿款共计5.42518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电厂支行客户经理期间,为完成其个人存款任务,与王某某共谋,由王某某安排李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万元存在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的工商银行,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在主观上具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其次,王某某和李某某将公款取出后转存为个人储蓄存款,使公款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王某某和李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最终帮助被告人宋某某完成工作指标并领取绩效工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