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莉,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潘韦平,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莉及其辩护人张晖、张丽,翻译人潘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莉在塔南路新华书店站牌上20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任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中有人民币137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海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莉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李海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天生聋哑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恶劣,作案手段一般,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判处管制或拘役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早上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莉在焦作市塔南路新华书店站牌处乘坐20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挎包拉链掰开后,用左手伸进其挎包内将被害人的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海莉在塔南路太极景润站牌处下车时,被民警控制。民警从被告人的裤腰处搜出被盗钱包,包中有人民币137元,已于当日返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海莉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海莉系聋哑人,具有前科,符合累犯情况。 3、被告人李海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盗窃的情况。 4、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随身携带的钱包及被盗情况。 5、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钱包的具体情况及将被盗钱包发还给被害人。 6、抓获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李海莉下车后即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