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兄弟与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人程某某、范某某内外勾结,刘某甲、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将堆放在该车间备件副库垃圾池旁的11块钢板装进拉硫磺渣的三轮车车厢内,后又装满硫磺渣将钢板盖住,二刘驾驶三轮车将钢板盗窃出厂。倾卸过硫磺渣后,刘某甲、范某某二人在西冯封村磅房过磅时被中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块钢板价值437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6000至8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罚金5000至6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兄弟和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钳工班班长程某某,密谋于次日盗窃在车间备件副库垃圾池旁的11块钢板(每块长1.5米,宽1米左右,厚8毫米)。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将密谋盗窃情况告诉了该厂的钳工班组长范某某,因被告人程某某次日要参加会议,便安排范某某负责盗窃的具体实施,被告人范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利用来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拉装硫磺渣的便利,将被告人刘某乙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开到作案地点,被告人范某某指挥正在车间干活的王某甲和侯某某两名工人(此时二人已明知范某某等人的盗窃意图)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将堆放在该车间备件副库垃圾池旁的11块钢板装进拉硫磺渣的车厢内,后又装满硫磺渣将钢板盖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当日上午11时许驾驶三轮车将钢板盗窃出厂,被告人范某某骑电动车尾随其后。到指定地点倾卸过硫磺渣后,被告人刘某乙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范某某二人便将被盗的11块钢板运到中站区西冯封村磅房过磅,二人准备交易时,被中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块钢板总重为1.26吨(2520斤),价值为43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侯某某于当晚18时许,在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7月28日21时许,在博爱县柏山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于8月1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日,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了对六名被告人的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7)站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情况。 3、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六被告人合伙作案的情况。 4、被害人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的报案材料和部长刘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在分公司的11块钢板(每块长1.5米,宽1米左右,厚8毫米)被盗情况。 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和被盗的11块钢板由侦查机关扣押。 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11块钢板已发还给被害人 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已移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8、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1块钢板的实际价格为4370元。 9、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投案自首。 11、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2014.7.14”盗窃案现场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丈夫刘某甲曾打电话让其送3000元钱,没说钱的用途。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2点左右,正在过磅的刘某甲、范某某两人被当场抓获。 14、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已于2013年10月16日卖给刘某乙,当时未过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