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 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凌现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靳某甲和连某甲(1931年7月1日出生,马村区原区长,2007年8月27日病故)系夫妻,居住在马村区。1998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焦作市马村区105号加盖房屋办理到连某乙(系连某甲侄子)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2000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马村区另外两间已办理的市房管局房产证的房屋,由连某甲过户到连某丙(系连某甲胞弟)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马村区房屋的共有人靳某甲没有得到安置房屋和各种补偿款,给靳某甲造成了共计67.7万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给他人造成了67.7万元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靳某甲的损失通过和解得到弥补,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自己在2000年违规办理房产证,将连某甲的房子过户到连某丙名下的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的67.7万元的损失不符合事实。1、关于房屋的面积。被告人给连某丙办的房产证是101.12平方,给连某乙(连某丙儿子,连某甲侄子)办的房产证是30.1平方,共计131.22平方。而公诉机关是按照所分新房的价格和面积218.72平方的认定损失,共计51.7万元,比房产证多出的87.5平方属于近十年间连某丙、连某戊、连某乙私搭乱建,南水北调时政府予以认可,才会造成靳某甲的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房屋的补偿款。当时南水北调工程补偿实行的是“要钱不要房、要房不要钱”的政策,老房子共计的补偿款151504元,这钱谁也没领,而是折合到新房上了,不应该重复计算。3、关于其他费用。拆迁费每平方21元,共205.29平方,4311元;拆迁奖励费1200元;拆迁过渡费每月300元,共7个月,2100元。这些钱是补偿给家庭的,也不应该计算在损失之内。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意见之外,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中滥用职权罪争议的是犯罪数额。连某甲的房产证只拥有80%的个人产权,过户到连某丙名下后,还是个人拥有80%的产权。而连某丁(连某丙的女儿)、连某戊(连某丙的儿子)自小就和连某甲、靳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2007年连某甲去世后,家庭矛盾逐渐凸显,在家庭财产没有析产的情况下,很难认定靳某甲的损失数额。2、房屋的状况。原拆迁房屋的安置协议、验收卡、安置房款结算单、拆迁奖励等手续中房主一栏均写着连某戊和连某甲两人的名字,即可说明连某戊从小被收养的事实得到承认,也可说明现在安置房屋产权的待定,事实上现在所分的两套新房并没有人居住也没有办理房产证。3、公证遗嘱。被告人之所以在2000年违规办理房产证,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当时连某甲出示了这份公证遗嘱。既然现在连某甲去世后家庭矛盾产生,这份遗嘱应当成为家庭析产的依据。4、犯罪情节。被告人在焦作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9月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讲述了违规办理房产证的过程,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社会危害不大。另外,考虑当时马村区办证的实际状况,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靳某甲(1932年11月6日出生,焦作市矿务局离休干部)与连某甲(马村区原区长,已故)系夫妻关系,先前共同居住在马村区105号房,此房原为马村区直管公房。1996年根据房改政策,连某甲购买了该公房。1997年7月30日焦作市房管局为该公房办理了房产证,面积为101.12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为80%。1998年,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薛某某将焦作市马村区105号加盖房屋(1993年连某甲在此公房院内,加盖了30.1平方米的住房)办理到连某乙(系连某甲侄子)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2000年,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薛某某,在连某甲出示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自己和靳某甲百年后房产中的个人部分归连某丙所有)和提交申请的情况下,在明知焦作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马村区房管局无权变更的情况下,将连某甲的房产过户到连某丙(系连某甲胞弟)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2007年8月连某甲病故。2008年靳某甲的母亲去世后,靳某甲回焦作市里其养子家居住,连某丙回中站居住,该房无人居住。2009年8月18日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该房屋需拆迁,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和马村街道办事处同连某戊(连某丙的儿子、连某甲的侄子)签订了征迁安置协议书(乙方一栏写有“原房主连某甲”),此时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205.29平方米。此后,连某戊先后领取搬迁奖励费1200元、搬迁费4311元、搬迁过渡费2100元、安置补贴款3180元。2011年,马村街道办事处对已拆迁的马村区房屋进行房屋安置补偿,共安置住房两套。两套新房的安置价格为153322.72元,旧房折价151504元,新旧房屋充抵,连某戊共补缴6976.72元(其中补房款1818.72元、天然气初装费482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18元、卫生费120元)。该两套安置房的签字表中,均为连某戊的签名,钥匙也在连某戊手中,但没有房产证,也无人居住。2014年7月7日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补偿的两套新房进行价格评估,两套新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4.06平方米和104.66平方米,市场估价分别为268000元和249000元,即2350/平方米和2380/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连某丙与靳某甲在连某乙、连某戊、连某丁、靳某乙和靳某丙的见证下,在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签订了关于解决两套争议房产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两套房产分别归连某丙和连某乙所有,连某丙支付靳某甲21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靳某甲也出具了对薛某某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任命文件、人事档案,证实薛某某案发时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长,薛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马村区房管局无权颁发房产证。 3、连某甲房改资料复印件及焦作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字第100329号),证实位于马村区靳西开发区面积为101.12平米的房屋,经过房改,确权给连某甲。参加房改时连某甲及靳某甲为夫妻关系,颁发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 4、连某丙、连某乙房屋所有权档案及房产证,证实连某丙与连某乙的房产证是连某甲的申请办理的,发证单位为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连某甲的房面积为101.12平米,改名为连某丙,连某甲自家盖的私房面积为30.1登记为连某乙,颁发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及1998年4月28日。 5、征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实2009年8月18日连某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马村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迁安置协议书,这份协议乙方连某戊后注明了“原房主连某甲”。 6、搬迁户顺序号、验收卡、资金卡,证实连某戊作为户主进行验收,但显示为连某甲的房子。 7、搬迁户安置房屋结算单、交费单据、安置房签字表、移民补偿款领取单、搬迁家庭情况表,证实均是连某戊办理的,连某戊领取了搬迁奖励费1200元,搬迁费4311元、搬迁过渡费2100元,2009年12月领取了安置补贴款3180元,但搬迁户安置房房款结算清单显示为连某甲的房产,移民补偿款领取单显示连某戊、连某甲。 8、搬迁户调查表,证实在马村区社区于2012年8月30日提取的该表中,登记户主为连某乙。 9、公证书一份,证实连某甲与靳某甲于1998年8月26日公证在他们百年之后,他们的房产归连某丙。(注:靳某甲否认在公证书上签字)。 10、连某甲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证实连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去逝,29日火化。火化证明的遗属签字和抚恤金的领取人均为连某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连某丙证言,证实连某甲是其姐,连某戊4岁时随连某甲和靳某甲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房改时的钱是他掏的,他认为她姐将房子办到他的名下也不合情理,遗嘱的事他知道,愿意将房产再办到连某甲名下。现在和靳某甲发生矛盾,他要求要回他姐那部份遗产及他出钱那部分。 2、证人连某戊证言,证实他在4岁时开始随连某甲生活,在2009年8月南水北调拆迁时,自己作为马村区工作人员既分包有拆迁任务也是被拆迁户,所以,分包该房的拆迁人员主动找其签安置协议,所有拆迁和安置的手续都是其办理的。所分的两套房,只是家庭内做了分配一个在他父亲连某丙名下,一个在他哥哥连某乙名下。父亲名下的房子因为靳某甲说要住,还进行了装修花了8万多元。两套房的钥匙暂由其保管。 3、证人连某乙证言,证实他曾在1992年时与连某甲一起居住,并且他父亲出钱在连某甲的院里自建的房子,他的房子的房产证是他姑姑帮他办理的,并交给他。南水北调安置房的手续均是他弟弟连某戊办的,没有参与遗嘱公证这一事。 4、证人连某丁证言,证实连某甲是其姑,知道遗嘱的事,因为父亲连某丙掏钱,才办到父亲名下,但没有见过。她在上初一时开始和连某甲共同生活,弟弟连某戊小时候就和姑姑共同生活,没有办理收养手续。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当时是马村区房管局马村房管所所长,承认了连某乙及连某丙的证是他们所办理的,但无权变更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对两个房产证上面复核人一栏中“张某某”的签字予以否认。也不记得薛某某是否让其办过连某甲的房产变更手续。 6、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她当时是马村区房管所科员,负责办理房产证工作,但连某丙、连某乙的房产证存根不是她写的。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当时薛某某是局长,及其他人员分工情况。 8、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连某丙、连某乙的房产证上的内容是其填写的,附图是其绘制,复核是张某某和制图的字均是她签的。承认连某丙房产的“礼”是其改的。单位管理较混乱。从房产证原件和存根上可以看出承办人是张某某。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涂改档案的都得经过局长同意,连某丙、连某乙的房产证上的内容是仝某某填写的。 10、证人廉某某证言,证实办证的程序,需要局长批,办证中减免费用要经过局长、所长批。 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马村办事处事先的产权登记工作都做过了,给他们有搬迁户信息表,信息表上有联系人,找联系人做搬迁工作就可以了。在南水北调拆迁时他与办事处的人在马村区疾控中心做连某戊的拆迁工作。 1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拆迁时他与韩某某、赵某乙一组,拆迁协议是他们中的其他两个签的,拆迁户需要出具资金条。他们去连某戊家验收时,发现协议上的名字与信息登记表上的连某甲名字不一致时,赵某乙说连某戊从小和连某甲长大,等于过继给连某甲了。同时他打电话请示领导(贾志杰或李爱红),领导让出具验收卡。住户信息登记表应该是由基层的社区进行采集的。 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拆迁时她与连某戊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之前登记住户情况时,看了户口本与房产证,户口本上有连某戊的名字,后续的工作均是对着连某戊。解释不清河南省PFPMIS信息采集卡上马村区小区6号户主为靳某甲,而搬迁户家庭人员情况调查表上的户主是连某乙。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靳某甲陈述,证实他曾与爱人商量过立一份遗嘱,将房产由连某戊继承。曾到公证处咨询过,后来就没有再去过。后来到2011年连某丙和连某戊说房子是连某丙的,他否认遗嘱是其签字。要求查处马村公证处造假行为和房管局变更房产证的行为。除了在办理房改的时候找到薛某某,其他事没有找过,产权过户申请上的私章是他的。但这个私章在家里的抽屉里放。关于1998年新靳西街105号加盖房产权过户的事也不知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但坚持辩解靳某甲一块跟着去的,过户也是靳某甲的意思,现在反悔不应该。同时被告人认为:他在办理105号房屋过户中有三个错误。第一个错误,是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马村区房管局没有权力办理过户,我办理了是违规了。第二个是当时没有让靳某甲书写个申请,按指印。第三个是看领导的面子,违反了规定。 五、鉴定意见 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补偿的两套房的鉴定价格分别为:1、马村区小区一户(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市场估价2350元/平方米,共268000元。2、马村区另一户(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市场估价2380元/平方米,共249000元。 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薛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盘,证实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合法性。 另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实连某丙与靳某甲已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 二、靳某甲收据1份,证实根据协议内容,连某丙支付靳某甲房款210000元。 三、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靳某甲已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房产证,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薛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违规办理房产证的面积131.22平方米计算,根据安置新房的估价2350元/平方米或2380元/平方米,共计308367元或312303.6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条件。连某戊在拆迁期间领取的各种费用因为是对家庭或人口的补偿,不能计算在损失之内。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靳某甲与连某丙等人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靳某甲也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薛某某滥用职权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赵 海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