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建庄,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被告刘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公司员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捷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被告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凯达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被告刘勇、被告漯河凯达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6时50分,刘勇驾驶自己的苏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44KM+720M处,与因交通事故阻塞受阻停在行车道内由段海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挂号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随后由骆军浩驾驶的被告漯河凯达公司所有的豫号货车与苏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杨卫军驾驶的孟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号货车又与豫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勇、骆军浩、杨卫军不同程度受伤,苏号货车乘员王玉珏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所拉货物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军浩、杨卫军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海庆、王玉珏无责任。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37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元,原告车辆所装载货物玻璃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23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85元。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的豫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漯河凯达公司所有的豫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勇所有的苏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85元,首先由第二、四、六被告在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第二被告承担20%、第四被告承担60%、第六被告承担20%,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已生效判决责任划分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20%;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公司按照(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判决书已赔偿刘勇财产损失1000元,按照(2014)来民一初字第00858号调解书已赔偿孟州汽运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被告刘勇、被告漯河凯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明价认鉴字(2013)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货损鉴定费收据(票号273901);5、明价认鉴字(2013)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损鉴定费收据(票号273902);7、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8、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该事故系列案件判决赔偿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证据有:(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来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损、货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温县佳捷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被告刘勇、被告漯河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四被告放弃对原温县佳捷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温县佳捷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刘勇驾驶的苏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勇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骆军浩驾驶的豫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凯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不计免赔。杨卫军驾驶的豫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豫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案件中赔偿刘勇各项损失234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在(2014)来民一初字第00858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即豫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另案中全部赔偿完毕。承保苏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2014)来民一初字第00858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即苏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全部另案理赔完毕。承保豫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案件中赔偿刘勇各项损失234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即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尚余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军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庆海与死者王玉珏无责任,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67号及(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02号生效裁判确定刘勇承担本案60%责任,骆军浩和杨卫军分别承担本案20%责任,由于被告刘勇、骆军浩、杨卫军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勇、被告漯河凯达公司、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被告漯河凯达公司、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3725元;2、车损鉴定费270元;3、货损12320元;4、货损鉴定费870元,以上共计17185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161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司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即被告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为4237元(1000元+16185元×20%),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9711元(16185元×6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237元(16185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711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刘勇承担68.5元,由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