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贵,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松贵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党某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松贵在自己家中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扣押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有4.31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有7.33克。 被告人李松贵向他人贩卖毒品,共11.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松贵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松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松贵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党某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松贵在自己家中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扣押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有4.31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有7.33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松贵供述:2014年7月3日下午我在家中卖给党某某一包毒品,他给了我100元。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我家里查获了一些毒品。这些毒品是我从其他人处购买的,我平时也吸食。 2、证人党某某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我从李松贵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 3、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1999)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孟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同步视频称量笔录、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物证:电子称一个、口香糖盒一个、塑料包装袋若干。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7、搜查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贵向他人贩卖毒品,共1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松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松贵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口香糖盒一个、塑料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彦萍 审 判 员 王娟娟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