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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超与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谢超,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勇,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超诉被告林勇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谢超,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勇,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超诉被告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超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与孟州市兴周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订立了承包梧桐新苑小区7-8号楼的地下车库展模合同,因工期紧张,原告委托发包方找被告帮忙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的施工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工程完工后,因过年急需用款被告多次催原告支付工钱,在没有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所说的3326平方给其工程款81600元。后经发包方与原告丈量、验收,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733.57平方米,原告多支付被告559.43平方米计17342.33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回多领的工程款17342.33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勇辩称,该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谢超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施工的实际面积是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7342.3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梧桐新苑小区”7-8号楼的地下车库展模工程;2、原告签字的被告取款条1张,证明被告取款均有原告签字许可,该取款没有经过结算;3、被告施工面积计算清单,该清单是由原告谢超和发包方的技术员张国强在一起丈量后计算的;4、地下车库展模工程图纸1份,被告在自己所干的工程处均有签字;5、录音材料1份,证明被告认可多领部分工程款;6、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梧桐新苑小区”7-8号楼的地下车库展模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委托发包方找被告分包地下车库展模工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不清楚,没有见过;2、对证据2中下面被告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上面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签字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张国强,计算施工面积时被告也不在场;4、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领钱时是被告签的字,但是签完字后被告出来打电话,钱是同去的杨艳峰拿的;证人没有告诉过被告工程是谢超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算账时,是被告派代表与发包方技术员算的账;谢超签字与否与被告去发包方处取款无关,对证人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当事人陈述及李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被告对其所书写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林勇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李某甲(李某某的父亲)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仅李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当时李某甲并未向被告说明工程是谢超承包的,原被告之间也不认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谢超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梧桐新苑地库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谢超,单价每平方米3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承包范围包括地下车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回顶等。后因工期紧张,原告委托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帮忙找人施工,李某甲联系被告林勇,告知被告地下车库模板工程已由谢超承包,由被告林勇分包部分地下车库模板工程,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1元,包括模板的制作、拆除、清理等。2014年元月,模板制成安装后尚未拆除时,原、被告就被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计算后被告的施工面积为3326平方米,原告出具了被告施工面积的证明,内容为:“林勇工队梧桐展楼总计3290㎡+水沟+42㎡=3326㎡,合共计3300平方,3300㎡×31元=102300×80%=81840元,谢超,2014年元月23号”。2014年元月25日被告林勇凭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在李某某处领取了劳务费81600元,并出具了领款条。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面积实为2766.57平方米,之前施工面积3326平方米系计算错误,被告多领取了劳务费,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另查明,该地下车库模板工程是由谢超、林勇、和另外一班人三方共同施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李某某处承包了梧桐新苑地库模板工程,后经李某甲介绍,将地库模板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虽原被告未直接约定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但该地库模板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被告的工程实系从原告处分包,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林勇的施工面积计算错误,被告多领取了劳务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多计算面积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342.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