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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毛立明、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毛立明、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毛立明、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陟县远航驾校负责人魏某某20000元现金、7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修武县鹏程驾校校长王某某10000元银行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站区光明驾校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四、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陟县万里驾校负责人李某某1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五、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鼎通驾校负责人杨某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六、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耿某2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七、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甲2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八、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焦作市安驰驾校负责人王某乙1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九、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孟州市众悦驾校负责人薛某某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驾校负责人杨某甲1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一、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焦作师专驾校负责人买某某1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11起,数额6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收受王某某银行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李某逢年过节收受相关驾校负责人购物卡的行为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并提供了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鸿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一贯表现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陟县远航驾校负责人魏某某20000元现金、7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武陟县远航驾校的魏某某共给我送了20000元现金、7000元购物卡。其中有一次的3000元购物卡是魏某某让别人给我送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我共给李某送了20000元现金、7000元购物卡。其中有一次3000元的购物卡是我让秦某某去送的。
(2)证人秦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魏某某让我给李某送了3000元购物卡。
3.书证:武陟县远航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修武县鹏程驾校校长王某某10000元银行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通过张某甲给我送了一张银行卡,里面有10000元,密码写在银行卡的背面,这张卡一直在我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修武县鹏程驾校校长。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让张某甲给李某送了一张10000元的银行卡,并将密码写在了卡的背面。后来在2014年的时候我去银行办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说需要将以前的卡挂失才能再办理新卡,我就将那个卡挂失了,卡里的10000元和利息也都转到了新卡上。
(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让我给李某送了一张银行卡,王某某告诉我说里面有10000元钱,密码写在卡的背面。
3.书证:修武县鹏程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站区光明驾校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我共收受中站区光明驾校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
2.证人张某某证明:我是中站区光明驾校的负责人。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我共给李某送了3000元购物卡。
3.书证:中站区光明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陟县万里驾校负责人李某某1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我共收受武陟县万里驾校负责人李某某13000元现金。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武陟县万里驾校负责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共给李某送了13000元现金。
3.书证:武陟县万里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鼎通驾校负责人杨某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沁阳市鼎通驾校的杨某某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
2.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沁阳市鼎通驾校负责人。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给李某送了3000元现金。
3.书证:沁阳市鼎通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耿某2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份左右,我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耿某2000元现金。
2.证人耿某证明:我是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给李某送了2000元现金。
3.书证:孟州市武院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甲2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我共收受沁阳市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甲2000元购物卡。
2.证人李某甲证明:我是沁阳市怀府驾校负责人。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我共给李某送了2000元购物卡。
3.书证:沁阳市怀府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八、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焦作市安驰驾校负责人王某乙1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收受焦作市安驰驾校负责人王某乙1000元购物卡。
2.证人王某乙证明:我是焦作市安驰驾校负责人。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给李某送了1000元购物卡。
3.书证:焦作市安驰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孟州市众悦驾校负责人薛某某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中秋节前,我收受孟州市众悦驾校负责人薛某某500元购物卡。
2.证人薛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众悦驾校负责人。2013年中秋节前我给李某送了500元购物卡。
3.书证:孟州市众悦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沁阳市驾校负责人杨某甲1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收受沁阳市驾校负责人杨某甲1500元购物卡。
2.证人杨某甲证明:我是沁阳市驾校负责人。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给李某送了1500元购物卡。
3.书证:沁阳市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一、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焦作师专驾校负责人买某某15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收受焦作师专驾校负责人买某某1500元购物卡。
2.证人买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师专驾校负责人。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我共给李某送了1500元购物卡。
3.书证:焦作师专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11起,数额6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所在的驾校科主要负责焦作市范围内驾培机构经营资质的核准、发放等工作。我收受相关驾培机构负责人的现金和购物卡主要用于个人消费等方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明:我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他的工资卡交由我保管,家里的支出主要是我负责。
(2)证人薛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书记,分管驾校科、从业资格证科和交通服务中心。李某是驾校科的科长,该科主要负责焦作市范围内驾培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以及对焦作市范围内驾培机构的日常市场管理。
(3)证人朱某甲证明:我是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校科内勤。驾培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有的是经李某安排以后我负责发放,有的是由李某直接发放。
(4)证人郑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负责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全面工作。根据财务科的记录显示,李某还有钱没有报销,欠条在财务科保存。
(5)证人张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财务科科长。李某还有钱没有报销,欠条在财务科保存。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1年11月30日。
(2)中共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部委员会焦运管党(2007)11号文件:证明李某任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科副科长,试用期一年。
(3)中共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部委员会焦运管党(2009)12号文件:证明李某为驾校管理科负责人。
(4)中共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部委员会焦运管党(2013)11号文件:证明李某任副科级干部。
(5)干部履历表。
(6)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7)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自2009年11月至今任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校科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为:负责驾校管理科全面工作,完成本科室职责范围内各项工作任务。
(8)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驾校管理科主要工作职责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驾驶员培训机构和经营性教练场的开业、停业、歇业、法人代表变更、培训规模和培训范围变更的申请、审核、审批工作;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市场管理,规范驾培市场秩序,规范驾校的经营行为及违规违章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全市驾驶员培训机构和经营性教练场的调研、评估、前瞻性趋势预测、中长期发展规划、整体布局,并按照规划和布局具体组织落实;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机构对统一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贯彻落实,负责考核培训学时、内容。掌握、监督驾驶员培训进度、培训质量及日常管理;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搞好业务工作的衔接和沟通;组织各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规范化教学的竞赛活动,并做好教练员信誉考核相关资料的采集工作;完成好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9)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驾校管理科按照上级部门要求以及本身职能,统一对焦作市六县四区范围内的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其中焦作市六县设立了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所,县级所负责县级范围内驾培机构经营许可初审、初验等工作。初期审核符合发放资质条件的报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校管理科审核。在该局驾校管理科审核材料、实地勘验等工作之后,符合条件的由驾校管理科核准发放经营许可证。焦作市四区的驾培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因四区并未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所,初审、初验到最终发放经营性许可证均由该局驾校管理科负责。
焦作市范围内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性许可证的核准发放均由该局驾校管理科负责,职责未发生变化。只是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经营许可证文号是以豫字开头,在2012年7月11日之后经营许可证文号是以焦字开头。该局驾校管理科在发放经营许可证之后需要将该经营许可证报备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上网登记。
(10)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借条、收据。
(11)光大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1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事业法人。
(13)被告人李某书写的检查材料。
(14)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
(15)都新意的银行卡明细。
(16)发、破案经过: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受贿案件过程中,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校科负责人有可能存在收受贿赂情况,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该院管辖。经初查,2014年4月23日,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传唤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校科科长李某,李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利用担任驾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驾校方负责人贿赂的犯罪事实,随后该局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此案告破。
(17)到案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贾玉杰、王昭君、王文斗于2014年4月23日将李某从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传唤到案。
(18)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鸿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自收受王某某银行卡后受贿行为即已完成,且也未及时退还。故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收受相关贿赂为他人在驾校资格证审验时提供便利,谋取了一定利益,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尺度,且均为有来无往,故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所受贿实得赃款645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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