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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8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耿某某酒后到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东侧五楼“极致147撞球汇”台球厅打台球时,无故与同在该台球厅打台球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耿某某伙同赶到该台球厅的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二级。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日夜里我和耿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打伤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日夜里我和耿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的“极致147撞球汇”台球厅将一个叫刘某甲的人打伤了。后来在2013年10月4日凌晨我和耿某某去医院看望刘某甲,耿某某并和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0月3日夜里我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的台球厅被耿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明:2013年10月3日夜里我和程某某等人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的台球厅将刘某甲打伤了。
(2)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极致147撞球汇”台球厅的老板。我听说耿某某把刘某甲打伤了,但是我没有见到“炮”打刘某甲的经过。后来耿某某赔了刘某甲20000元,“炮”、刘某甲自愿签了字并捺了手印,我作为见证人也签名捺了手印。
(3)证人刘某乙证明:我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极致147撞球汇”台球厅上班。2013年10月3日我见耿某某和“小五”等人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
(4)证人耿某甲证明:2013年10月3日夜里刘某甲在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德克士”餐厅上边五楼的台球厅被耿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了。
4、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羁押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病例、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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