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到孟州市创智步行街,无故对汤某某、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汤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汤某某、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4年6月13日下午,我喝醉酒后在孟州市创智步行街北口,对一个老头进行了殴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创智步行街北口停车场看车。2014年6月13日下午,过来一个无牌号白色车,我让他们交停车费,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粉红色短袖的男子,过来拦住不让交停车费,并用手掐住我脖子,用脚踢我的头,将我打晕。 (2)被害人梁某陈述:我看到有个老头在地下躺着,有个中年男子用脚踢、用鞋打这个老头。我就去拦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就骂我,并用拳头打我胸口两下,把我推倒在地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我看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拖着收停车费老头的腿,用鞋打这个老头的脸,并压在老头的身上。有一个男子去拦这个男子时,这个男子朝拦架男子的胸上打了一下。 (2)证人乔某某证明:一个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脚往一个老头头上踩,用鞋子打这个老头的头。有一个男子来拦时,这个男子用双拳打拦架男子的前胸。 (3)证人刘某某证明:汤某某去要停车费时,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对汤某某辱骂,并拖拉汤某某的一条腿,用皮鞋朝汤某某脸上、身上打五六下,并躺着压在汤某某身上,有一个男子去拦架时,这个男子用双拳朝拦架男子胸上打一下。 4、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撤诉申请书、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撤回起诉的裁定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监控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