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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银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银征,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银征,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银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银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银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银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银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且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郭银征以给被害人赵某某“摆平”因吸毒被控告一事为由,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某12000元现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银征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告诉赵某某说有人举报她吸毒,现在公安机关正在抓她,并以此为由敲诈她12000元。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7、8月份郭银征说有人举报我吸毒,公安机关正在抓我,并以此为借口敲诈我12000元。
3、证人赵某甲证明:我是赵某某的父亲。郭银征曾经带着几个人去我家要过钱。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检查。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银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银征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银征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银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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