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杨仲琦,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丙,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高甲,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高乙,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路正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以2013年秋陈某妻子被打为由,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以及他人到孟州市化工镇新北村的六角亭西侧燃放大礼炮,后引发打架,被告人陈某、徐某等人将被害人付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眼眼球破裂伤、视力光感,损伤程度已构上重伤二级;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失,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付某某25.5万元。 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徐某、赵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犯罪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系自首、立功,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高某甲、柴某丁、柴某、路某某、卢某甲、柴某戊、柴某戌、赵某甲、卢某乙、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戌、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牛某某、卢某某、尚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高甲、高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系初犯,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等被告人虽系自动投案,但未能全面供述相关案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及徐某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系立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