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长有,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孙艳红,女,198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马立明,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侯艳鸽,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郝松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杜红梅,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薛长有、孙艳红、马立明、侯艳鸽、郝松强、杜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孟州邮政银行与薛长有、马立明、郝松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1年6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薛长有借孟州邮政银行现金9万元。被告郝松强借孟州邮政银行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止。约定年利率均为15.3%。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每人均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归还。由于该借款系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艳红、侯艳鸽、杜红梅分别作为三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薛长有、孙艳红、马立明、侯艳鸽、郝松强、杜红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薛长有、孙艳红、马立明、侯艳鸽、郝松强、杜红梅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对被告薛长有、孙艳红、马立明、侯艳鸽、郝松强、杜红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