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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9号 原告刘桂仙,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晶,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9号
原告刘桂仙,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晶,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桂仙诉被告李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李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仙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30分许,周宴收驾驶被告李晶的奇瑞小汽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31.65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周宴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周宴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0882.6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晶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电动车损失519元和施救费255元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64元,另该修车亦花费了2335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宴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孟州市人民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一份及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9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5、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情况;6、修车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费用;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8、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李晶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该垫付医疗费7364元;2、车损清单一份及发票20张,证明该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桂仙对被告李晶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损清单该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单据,对发票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修车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晶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和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单据,销货清单上未加盖修车单位的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7时30分许,周宴收驾驶被告李晶的奇瑞小汽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31.65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12086.8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右上肢术后悬吊6周,左腕部、右踝部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每月1次),1年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复查情况而定),不适随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休息3月,期间护理一人。后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周宴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周宴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晶,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从入院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止,按235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加上休息3个月即105天计算,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术后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一人,本院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105天计算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86.82元、误工费7035元(105天×67元)、护理费7035元(10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伤残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20×11%)、精神抚慰金3600元、施救费255元、交通费90元、车辆维修费519元,共计49716.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7035元(105天×67元),护理费7035元(105天×67元),伤残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20×11%),精神抚慰金3600元,施救费255元,交通费90元,车辆维修费519元,共计47179.7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36.82元(12086.82元+300元+150元-10000元),因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李晶应当承担1775.77元(2536.82元×70%)。被告李晶垫付的医疗费73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可以直接给付被告李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15.74元(47179.74元-7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仙各项损失共计39815.74元;
二、限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仙各项损失共计1775.77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李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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