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51号 原告刘居宝,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刘阳阳,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方淑娟,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汤国胜,男,1971年10年31日出生。 原告刘居宝诉被告刘阳阳、方淑娟、汤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阳、方淑娟、汤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居宝诉称,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借原告55000元和50000元,共计1050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阳、方淑娟、汤国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阳阳出具的证明条2张,被告汤国胜作为担保人在证明条上签字,证明被告刘阳阳借款及被告汤国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刘阳阳和被告方淑娟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阳阳和被告方淑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阳阳分别借原告55000和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证明条,被告汤国胜作为担保人在证明条上签字。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条载明“今借到刘居宝现金(55000)伍万伍仟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期限2月,月息%,逾期归还违约金10%,日滞纳金5‰。借款人:刘阳阳保证人:汤国胜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的证明条载明“今借到刘居宝现金伍万(50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期限2月,月息%,逾期归还违约金10%,日滞纳金5‰。借款人:刘阳阳保证人:汤国胜2014年1月30日”。原告庭审中并称被告在原告处放了8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不要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8000元作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阳阳借原告现金105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淑娟与被告刘阳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阳阳与被告方淑娟理应共同归还。被告汤国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阳阳、方淑娟归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汤国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8000元保证金,因证明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8000元应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8000元是被告为保证还款所支付,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阳阳、方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居宝现金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8000元);被告汤国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刘阳阳、方淑娟、汤国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