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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三妞与汤景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姚三妞,女,1969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朝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系姚三妞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汤景礼,男,1969年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姚三妞,女,1969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朝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系姚三妞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汤景礼,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三妞诉被告汤景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三妞的法定代理人娄朝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汤景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三妞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35分,原告姚三妞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前往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当原告行驶至常付线西虢大街东十字路口时,被告汤景礼驾驶轩逸牌小轿车与在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今依然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景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三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3385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景礼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系左转行驶,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左转弯应避让直行车辆,被告汤景礼是在车道上正常直行,原告是在被告车辆右侧进行左转弯,其没有进行观察直接转弯,造成事故发生,该认为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2、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扣除;4、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院方许可,并在病情不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应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叠,重叠的费用该不应承担;6、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强制扣留,该车辆价值110000元左右,该车辆可抵偿原告医疗费用;7、事故发生后该支付施救费、检测费共计1100元整,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姚三妞给付被告汤景礼施救费、检测费330元。
针对被告汤景礼的反诉,原告姚三妞辩称,被告汤景礼反诉不成立,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不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应以1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姚三妞和被告汤景礼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合理;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施救费、检测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三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娄朝阳的身份证,证明监护人的身份;3、姚三妞、娄朝阳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籍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5、汤景礼驾驶证,证明被告汤景礼具备驾驶资格;6、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8、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住院18天;9、原告在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资料9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住院24天;10、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包括孟州市人民医院3张金额分别为29.9元、20元、41814.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张金额分别为200元、91794.21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3859.01元。
被告汤景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出院证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未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证系事后补办,根据原告病情,原告私自转院会造成伤情加重,由此扩大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证上可以看到原告的病情存在外伤术后改变,术区积液增多等转变,该情况应当与原告私自转院有一定关系,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0中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大一附院的票据与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日期有重叠,说明原告两次住院有重叠计费的现象,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汤景礼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汤景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汤景礼垫付医疗费12000元;2、孟州市车友机动车检测公司票据4张,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共计1100元整。
原告姚三妞对被告汤景礼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12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认为施救费及车辆检测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责任比例不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姚三妞及被告汤景礼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姚三妞及被告汤景礼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汤景礼对原告姚三妞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7均予以认定;被告汤景礼对原告姚三妞证据8中的出院证提出异议,但该出院证系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被告汤景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姚三妞的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汤景礼对原告姚三妞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10予以认定。原告姚三妞对被告汤景礼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汤景礼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7时35分,被告汤景礼驾驶轩逸牌小轿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461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姚三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景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三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三妞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8天,行“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并随即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6日行“右额颞顶皮下积液清除术+硬脑膜修补术”,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1月15日转回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859.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景礼为其垫付12000元医疗费。被告汤景礼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姚三妞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汤景礼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景礼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三妞驾驶电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汤景礼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姚三妞承担30%事故责任。因被告汤景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姚三妞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汤景礼承担70%。被告汤景礼认为原告系私自出院、造成损失扩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姚三妞的前期医疗费为133859.0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三妞10000元,下余123859.01元,由被告汤景礼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6701.31元。因原告的伤情仍在继续治疗当中,故对被告汤景礼要求从本案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2000元可以从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汤景礼的施救费、检测费为1100元,其要求原告姚三妞按责任比例承担33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三妞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汤景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三妞医疗费86371.31元;
三、原告姚三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汤景礼施救费、检测费330元;
四、驳回原告姚三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被告汤景礼承担1330元,由原告姚三妞承担57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姚三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