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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思宽与苏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7号 原告宋思宽,男,194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喜国(苏龙善),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宋思宽诉被告苏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7号
原告宋思宽,男,194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喜国(苏龙善),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宋思宽诉被告苏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苏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思宽诉称,1995年5月27日,被告苏喜国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8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经我手拿宋思宽捌仟元借给苏本祥,宋思宽不断催要。苏喜国2012、9、24”。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199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于扣除。
被告苏喜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应偿还这8000元。这8000元是经该介绍,由苏本祥向原告借的款,借款后原告确实经常催促该向苏本祥催要借款。该之前经手先后交付原告的8000元并非利息,而是本金8000元,双方并未说过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2年9月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8000元,且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0.02元。
被告苏喜国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是该打的条,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苏喜国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出具的证明两张,其中一张为归还7000元的证明条、一张为归还1000元的证明条。2、苏本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农村信用社单据7张,证明苏本祥借原告的钱是14张存单,该陆续帮原告要账。3、证明一张(样本),系2012年原告让该出具那张证明的样本,称原告书写后让被告照样本重新书写。原告宋思宽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书写,但该证据上并未载明是本金。对其中7000元的证明条上,写有以前另条全部作废,是指这7000元是被告多次给付。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书写。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5月27日,被告苏喜国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庄村宋思宽现金捌仟元正,月息0.02元,每半年清一次利息,使用期暂定一年。苏喜国,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经我手拿宋思宽捌仟元借给苏本祥,宋思宽不断催要。苏喜国2012、9、24”。借款至今,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苏喜国向原告宋思宽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苏喜国应当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仅书面约定借款用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因借款到期后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199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199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1996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思宽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199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1996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喜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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