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宋光明,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艳敏,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宋光明诉被告裴艳敏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艳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家做室内装潢,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装修费7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艳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2012年8月15日被告裴艳敏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裴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艳敏欠原告装修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艳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光明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裴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