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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意与邢玉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3号 原告郭先意(又名郭如义),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邢玉旺,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郭先意诉被告邢玉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3号
原告郭先意(又名郭如义),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邢玉旺,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郭先意诉被告邢玉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焦作市旺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00元工资,并于2012年4月20日给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玉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2012年4月20日被告邢玉旺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邢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清偿。被告邢玉旺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玉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先意工资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玉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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