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6号 原告崔喜胜,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青,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系被告王秋玲哥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玲,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崔喜胜诉被告王长青、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王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秋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崔喜胜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喜胜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利息:月息百分之1.2,使用期限叁个月以上,还款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人王秋玲,2012年6月24日。”随后,王秋玲胞兄王长青建厂急需使用资金,王秋玲征得原告同意后将260000元让王长青使用,王长青多次向原告承诺由王长青连本带息向原告一并归还,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王长青讨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6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青辩称,被告王长青从未借过原告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秋玲辩称,借款属实,且借款由王秋玲使用,与王长青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秋玲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秋玲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2、被告王秋玲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2年12月13日给原告发送两条信息的照片,证明被告王秋玲将借原告的260000元交给其哥哥王长青使用;3、2014年7月11日原告崔喜胜、被告王长青及案外人陈某某的对话录音,2014年7月16日原告崔喜胜与被告王秋玲的电话录音,2014年8月21日原告崔喜胜、被告王长青及案外人陈某某的对话录音,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秋玲交给被告王长青用于建厂,原告崔喜胜向被告王长青讨要借款时被告王长青认可;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陪同原告崔喜胜向被告王长青要款,王长青承认借款由其使用,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也不打条的事实。 被告王长青质证时称,对证据1、2及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王秋玲的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王长青的对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长青实际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如果王长青使用了该款,王长青会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王长青之所以在录音中认可用这笔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找王秋玲要款,王秋玲无钱还款,和其哥哥王长青商量后共同来欺骗原告以拖延还款期限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笔借款中有证人陈某某的钱,故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长青之所以不给原告出具借条,就是因为王长青实际没有使用该款,如果王长青的确使用该笔借款,也应该是向王秋玲出具借条,而不是向原告崔喜胜出具借条。 被告王秋玲质证时称,对证据1、2及证据3中原告与王秋玲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推拖还款时间编的谎话;对证据4有异议,称被告王秋玲并未将借款交给王长青使用,是被告王秋玲因做生意赔本无力还款,才找理由推拖的。 被告王长青、王秋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证言真实性的证据,且该证言于证据1、2、3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秋玲以做粮食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崔喜胜借款260000元,崔喜胜向案外人陈某某筹齐该款后交付被告王秋玲,被告王秋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喜胜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利息月息百分之1.2,使用期限叁个月以上,还款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人王秋玲,2012年6月24日。”原告崔喜胜在该借据下方批注“(2012.6.24号,陈某某现金26万元正,月息1.2%让王秋玲使用)”。被告王秋玲借得该款后,因生意不景气,加之其哥哥即被告王长青正在建厂急需资金,就将该26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王长青用于建厂。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曾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秋玲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2年12月13日两次给原告发信息称该笔借款已交给被告王长青使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崔喜胜和案外人陈某某一同找被告王长青讨要借款时,被告王长青认可被告王秋玲将该笔借款给被告王长青使用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崔喜胜和案外人陈某某再次一同找被告王长青讨要借款时,被告王长青称“我给你照帐”,但拒绝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和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秋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被告王秋玲向原告发送的信息证明该笔借款交由被告王长青使用,并有被告王长青的录音证实王长青于2014年7月11日认可该款由其使用,还有被告王长青的录音证实王长青于2014年8月21日同意与原告“照帐”,故应认定三方于2014年8月21日就债权债务转移已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1日前该笔借款为被告王秋玲所借,2014年8月21日后该笔借款为被告王长青所借,故现在该笔借款260000元本金应由被告王长青归还给原告崔喜胜,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由被告王秋玲承担,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王长青承担。因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息1.2%,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率应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辩称,该款被告王长青并未使用,被告王秋玲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王长青无关,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喜胜借款2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限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喜胜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原告王长青、王秋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