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宋明明,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权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宋明明诉被告权娟、张松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明、被告权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张松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明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张松岑供水泥,截止201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101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松岑归还30000元,仍欠71070元。由于权娟系张松岑工地的收料员,结算后的欠条是权娟出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娟辩称,根据起诉状上显示,原告称是张松岑欠的款,不是权娟欠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权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松岑辩称,不是该用的原告水泥,该是给权娟干活的,所以该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水泥是送给谁的;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2014年7月22日由权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情况。 被告权娟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条是梧桐新苑5号、6号楼欠的水泥款,而原告请求及陈述说的是张松岑欠的水泥款,与被告权娟无关;被告张松岑质证称,该没有见过这份证明条,该只知道工地用有原告水泥,但具体欠多少水泥款。因该证据系权娟出具,且权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权娟提供证据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梧桐新苑5、6号楼的工地是由权娟承揽的,和原告之间有买卖水泥关系,欠其10万余元是事实,但7月份该还过3万元水泥款,但本案原告称是张松岑欠的水泥款,并不是5、6楼工地欠原告水泥款,故权娟对该案原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质证称,对承包合同无异议,5、6号楼是权娟承揽的,但当时原告不知情;该通过梧桐村党发展和小名叫喜庆的介绍给梧桐新苑5、6号楼送水泥时,介绍人称5、6号楼是张松岑的;且2014年7月商量还款事由时,也是张松岑出面协调;归还的3万元也是通过张松岑银行卡转账;被告张松岑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权娟和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在5、6号楼管买材料,对如何付款,由权娟负责,该系给权娟干活的。因原告宋明明、被告张松岑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松岑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该账户被法院查封,造成欠别人借款无法归还,造成损失。原告质证称借条与该无关。被告权娟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5#、6#楼工程项目部与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权娟为负责人,张松岑为梧桐新苑社区5#、6#楼工地负责购买材料。经人介绍,原告宋明明向梧桐新苑5#、6#楼工地送水泥,由权娟开票。2014年7月22日经过结算,权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梧桐新苑5#、6#楼欠水泥款壹拾万壹仟零柒拾元整。(101070.00元)权娟2014.7.22”。后通过张松岑银行卡向原告宋明明转账3万元。原告宋明明称该当时并未见过承包合同,经人介绍送水泥时称工程负责人是张松岑,并不知道梧桐新苑5#、6#楼工程负责人是权娟。2014年9月30日原告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3340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松岑银行存款73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明明向梧桐新苑5#、6#楼工地送水泥,并由权娟向其出具欠货款101070元的证明,且权娟系梧桐新苑5#、6#楼负责人,故权娟应支付原告宋明明货款,因原告宋明明认可已归还过3万元,故被告权娟应给付原告宋明明货款71070元。对被告权娟辩称该案原告起诉称其给张松岑送水泥,权娟没有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松岑系权娟工地工作人员,且权娟认可和原告之间有买卖水泥关系,欠其10万余元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岑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权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明明货款71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权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