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振平与智伟建筑有限公司、党松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黄振平(又名黄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智伟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松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党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黄振平(又名黄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智伟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松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党松智(又名党心、党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黄振平诉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党松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党松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烟煤。截至到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因原告多次要钱,被告迟迟不付货款,于是原告不再卖给被告烟煤。2012年大约7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煤,并承诺后供的煤款与前期所欠的煤款一并陆续付清,于是原告又开始卖给被告烟煤,烟煤送到后被告又不给货款,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党松智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8000元,由被告党松智个人出具欠条一份,该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党松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黄振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及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振平曾用名黄平,系同一人的事实;3、收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4、实物入库凭单两张,其中2012年8月31日入库单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烟煤8.08吨,单价为590元/吨,该次的烟煤款为4760元及被告未付此款的事实;5、2012年9月3日入库单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烟煤8.88吨,单价为590元/吨,该次的烟煤款为5230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该次烟煤款230元的事实;6、结算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烟煤款38000元的事实;7、孟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党松智系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党松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烟煤,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2012年2月16日之后原告还卖给被告价值4230元的烟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于是原告不再卖给被告烟煤。2012年7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煤,并承诺后供的烟煤与前期所欠的煤款一并陆续付清,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又卖给被告价值4760元的烟煤,2012年9月3日卖给被告价值5230元的烟煤。共计欠原告煤款63000元,其中被告已付2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党松智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38000元,并由被告党松智个人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烟煤,有原告出示的收据、入库凭单为证,并由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松智出具的结算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智伟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烟煤款3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党松智给付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智伟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振平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孟州市智伟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