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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军与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高海军,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高海军诉被告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高海军,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高海军诉被告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军诉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孟州市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16M处,被被告乔建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吊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1421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乔建承担全部责任;3、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共计20页;洛阳市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共计29页;证明原告看病情况;4、医疗费票据9张;5、护理人员的户口本;6、交通费票据共计54张;7、住宿费票据16张;8、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2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乔建质证后对证据1-6,8、9无异议,证据7住宿费票据均无日期。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乔建提供的证据是收据3张和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份。原告质证后对3张收据无异议,对2份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有异议,称这两张票据当时交款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随来的老婆张负莲交的钱,与被告乔建无关。被告称因张负莲欠其钱,所以被告乔建打电话让张负莲去交的钱。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乔建持有该证据且庭审中乔建承认其是该车车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乔建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吊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16m处时,与同方向在被告前方的原告高海军驾驶的樱花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6天。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足部多发开放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共花医疗费131592.5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乔建已给付原告11500元,并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12500元。2014年8月31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海军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乔建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吊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乔建,车辆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建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吊车与原告驾驶的樱花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害,被告乔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乔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乔建所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乔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仍由乔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3159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4、误工费17688元(264天×67元/天,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每天67元);5、护理费5731.2元(36天×2人×79.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6、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双拐50元,轮椅5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813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共计200051.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500元,被告乔建应当再赔偿原告187551.16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所交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本院已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及与护理人员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87551.16元。
二、驳回原告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承担462元,由被告乔建承担405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乔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