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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姐姐。 被告汤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姐姐。
被告汤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上、郝某甲,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最近被告将家里财产砸坏、部分拉走独自占有,还纠结其亲属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女儿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余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不同意离婚,因为该的前夫与原告的前妻系姐弟关系,二人私生子汤某甲现年17岁,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汤某甲是被告与其前夫汤某乙的儿子;3、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其前妻汤某丙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共同财产中的7间门面房是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4、牛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用于出租的餐具是原告所买,并非与他人合伙购买。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原、被告串通,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前夫要抚养费;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7间门面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所写协议为证;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该与其前夫汤某乙离婚诉讼期间汤某乙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离婚前已将个人财产拉到原告处共同修建7间门面房;6、房产协议书,证明7间门面房是双方共同财产,其中3间应归汤某甲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6不是原告所写,所盖私章也不是原告的私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称系与原告串通,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其前妻之间所达协议,不能证明该财产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签名是原告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原告从新疆打工回来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多年,已充分互相了解,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