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互不理睬,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2014年9月22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范某某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也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儿范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常为琐事磕绊,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