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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花与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贾艳花,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胜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贾艳花诉被告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贾艳花,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胜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贾艳花诉被告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薛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艳花诉称,被告薛胜利为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胜利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剩余14000元愿意归还,当时借款20000元时,已经扣除3000元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3000元利息;2、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本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艳花现金贰万元(20000)2014.3月底付清四联胜利2013.12.31”,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艳花现金贰万元(20000)2014.3月底付清四联胜利2013.12.31”。被告称借款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称2014年分两次共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亦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胜利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主张借款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及已经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艳花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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