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1号 原告行长武,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行金生,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行心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行金生之子。 被告行立朝,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行长武诉被告行金生、行心冬、行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长武、被告行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父子因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行立朝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金生、行心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行立朝辩称,我是担保人仅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由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父子来偿还。 原告行长武所举证据是2011年10月3日被告行金生、行心冬、行立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父子借原告10万元,约定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并由被告行立朝提供担保。被告行立朝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行立朝所举证据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行金生向担保人行立朝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行金生父子是借款人,被告行立朝是担保人。原告行长武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父子向原告行长武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猪场,由被告行立朝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行金生、行心冬父子陆续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又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行金生、行心冬借原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原告认可已归还本金15000元,故余款85000元被告行金生、行心冬应当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月利率1.5%,且原告认可2013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3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行立朝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行金生、行心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行长武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5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行立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行长武、行金生、行心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