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88号 原告薛盛行,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超,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薛盛行诉被告王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盛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盛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军超因经营汽车从该处借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到期时还款12000元,下欠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军超因经营汽车从该处借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由那红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那红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超于到期时还款12000元,下欠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0000元,仅还款12000元,下欠8000元未清偿,有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军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盛行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