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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言兵与耿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3号 原告耿言兵,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永利,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耿言兵诉被告耿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3号
原告耿言兵,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永利,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耿言兵诉被告耿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言兵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耿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购车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永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被告和原告父亲耿学雨合伙买车,耿学雨私自把车和被告的犁卖掉,所以被告不应还钱。
原告所举证据是: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耿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耿永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借原告钱,被告和原告父亲耿学雨合伙买车,耿学雨私自把车和被告的犁卖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钱,被告和原告父亲耿学雨合伙买车,耿学雨私自把车和被告的犁卖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永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言兵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耿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