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程欢,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欢诉称,2014年8月24日,程红旗驾驶车,在孟州市大定路与韩愈大街交叉口,追尾撞上由赵晶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程欢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晶无责任。程红旗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程红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程红旗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程红旗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且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赵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赵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4、河南豫港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税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34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9时许,程红旗驾驶车辆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与韩愈大街交叉口时,追尾撞上由赵晶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晶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程欢,程欢为维修该车支出3400元。程红旗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程红旗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程欢与程红旗达成调解,原告撤回了对程红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程红旗驾驶机动车与赵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程红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程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欢车辆维修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