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明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保军、杨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保军因购羊皮,于2011年7月30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6914‰,担保人为杨明君,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从2011年7月30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杨保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明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二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二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二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