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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儿子情况。
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也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一子胡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