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杨四化,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庆宾,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薛春梅,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四化与被告张庆宾、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宾、薛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庆宾、薛春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四化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庆宾,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庆宾、薛春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讼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宾借原告3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庆宾、薛春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为275元由被告张庆宾、薛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