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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一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常为琐事磕绊,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