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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何依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韩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张志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何依凡,女,2000年1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志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何依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张志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何依凡,女,2000年1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志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何依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中原,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志华、何依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韩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何依凡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韩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韩中原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女儿(乘坐人)何依凡受伤。原告住进孟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复合外伤,住院8天,一人护理,医嘱建议休息3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中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中原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53.61元、误工费3595.36元、护理费933.9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车费150元、修车费175元,共计7177.32元;2、被告韩中原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被告韩中原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予扣除;3、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4、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中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已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张志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8天,护理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1853.61元;4、焦作隆丰皮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琴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5、原告张志华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出入证,证明原告系电工,误工费应按电工行业计算;6、孟州市车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7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只有6月23日原告在医院治疗,故存在挂床治疗情况,医嘱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事实在该行业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加盖修车单位公章。
被告韩中原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证据7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中原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中原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张志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韩中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韩中原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韩中原垫付2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6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张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张琴因陪护减少的收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志华具备电力行业的从业资格,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张志华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虽非正式税务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张志华、被告韩中原的庭审陈述,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受损,该笔费用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韩中原提交的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韩中原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韩中原驾驶豫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小宋庄村北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志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志华、何依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中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华、何依凡无责任。韩中原所有的豫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志华受伤后到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583.6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原告何依凡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70元。原告张志华另支出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75元。被告韩中原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张志华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华与被告韩中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中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韩中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医嘱及入出院记录上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张志华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志华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1583.61元、误工费1943.16元(24457元÷365天×29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75元,共计4648.29元;原告何依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18.29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918.29元,扣除被告韩中原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918.29元。被告韩中原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韩中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华、何依凡各项损失共计291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华、何依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中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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