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张国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圣德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用兵,经理。 被告倪用兵,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孟州市圣德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倪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圣德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用兵、被告倪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圣德公司因资金紧张在焦作市广发银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75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2014年6月底还清,但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倪用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被告倪用兵欠原告借款75万元,该借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圣德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被告圣德公司借原告款,被告倪用兵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6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用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强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月16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倪用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