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宝利,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利诉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利、被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4日起,被告向原告买砖,双方约定每块0.235元,原告共向被告送砖40200块,总款为9447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砖款9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同时反诉称,2011年,因被告盖猪舍需大量用砖,原被告约定每块0.2元,原告在2012年5月份之前累计给被告送砖约50万块,被告共支付原告约10万元,双方均已结清;后因被告还需少量用砖,于2012年6月5日,双方约定每块0.235元,共计85000块,被告预付砖款20000元,然而原告仅给被告送40200块砖,剩余44800块砖经多次协商原告拒不再送也不退款。现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购砖预付款10553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所收的2万元砖款并非预付款,而是之前给被告所送的砖款。6月5日到8月1日期间,被告李红军还在我砖厂拉有砖,大约是在8月1号或者2号,我们双方将帐结清,我将这期间李红军给我出具的砖票全部交给李红军,8月3号之后,我又给李红军送的砖,至今李红军未给我结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红军出具的收砖证明条共计14张,证明李红军购砖40200块未结账;2、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流水帐,证明此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送砖,且砖款已结清,故2012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砖款并非预付款。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6月5日原告张宝利出具的2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购砖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预付款,而是之前李红军所拉砖的结帐款。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宝利经营一砖厂,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红军因和案外人赵国红合伙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修猪舍曾陆续向原告购砖,期间也多次支付原告砖款;其中,2012年6月5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张宝利支付之前所欠砖款20000元,并由原告张宝利向被告李红军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砖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立义砖厂,张宝利,2012.6.5”;2012年8月3日左右,经原告张宝利、被告李红军和案外人赵国红共同协商,由赵国红支付原告张宝利砖款约18000元;2012年8月4日起,原告又给被告送砖40200块,该款至今未付;后被告李红军和合伙人赵国红散伙,并口头约定所欠砖款由被告李红军承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4日后被告共收到原告40200块砖,每块0.235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砖款9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6月5日预付20000元砖款,现仅收到40200块砖,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余的预付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元砖款系预付款,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利砖款9447元; 二、驳回被告李红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