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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家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胡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常家豪,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晓杰,男,系常家豪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菊芳,女,系常家豪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常家豪,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晓杰,男,系常家豪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菊芳,女,系常家豪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战军,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常家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胡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家豪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胡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的街道旁玩耍时,被被告胡战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别克车撞倒,随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共计46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每月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孟州市交警大队报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15102.01元、护理费31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7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187.89元,扣除被告胡战军垫付的医疗费15102.01元,下余101085.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战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战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32.01元,并给付原告259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胡战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胡战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战军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中医院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8日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6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1408.09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4、孟州市中医院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住院30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3693.92元,医嘱禁止剧烈运动、负重三个月;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城伯镇西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晓杰的驾驶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营运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及原告户口薄、原告父母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常晓杰、母亲崔菊芳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车辆实际车主为常晓杰。
被告胡战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已为原告支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胡战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均予以采信。
被告胡战军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胡战军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城伯镇西姚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常家豪相撞,造成原告常家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家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6天,期间一人陪护,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每月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0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693.92元,医嘱禁止剧烈运动、负重三个月。被告胡战军已支付原告18122.01元(15532.01元+2590元)。被告胡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父亲常晓杰、母亲崔菊芳从事个体运输。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常家豪与被告胡战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家豪无责任,被告胡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战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32.01元;2、护理费9249.3元(44421元÷365天×﹤46+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46+30﹥天);4、营养费760元(10元×﹤46+30﹥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7011.9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9249.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99.98元;下余7812.01元由被告胡战军承担。因被告胡战军已支付原告18122.01,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812.01元,多支付的10310元由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胡战军,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889.98元(39199.98元-10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家豪各项损失共计28889.98元。
二、驳回原告常家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常家豪承担580元,由被告胡战军承担5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