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璩胜利,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郑丽娜,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璩胜利、郑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璩胜利、郑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同被告璩胜利和担保人郑丽娜达成一个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70000元借给璩胜利,无偿使用1个月,璩胜利保证到期将借款归还原告,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并由被告郑丽娜承担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璩胜利仍分文未还,且担保人郑丽娜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按借款数额以每天1%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从2012年7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璩胜利、郑丽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璩胜利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愿付按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郑丽娜、张艳平二人愿为被告璩胜利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被告璩胜利、郑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崔秋富与璩胜利、郑丽娜、张艳平签订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崔秋富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整,使用期2012年7月4日起2012年8月4日至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璩胜利”,其中借款人为璩胜利,担保人为郑丽娜、张艳平,且郑丽娜、张艳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因担保人张艳平下落不明,故原告崔秋富放弃了对张艳平的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到目前为止,被告璩胜利仍分文未还,担保人郑丽娜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璩胜利归还所欠借款70000元,依据充分,被告璩胜利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璩胜利从2012年8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郑丽娜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为璩胜利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郑丽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璩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