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黄群早,男,1968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宝国,又名唐保国,男,197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 委托代理人周永生,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群早诉被告唐宝国、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早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生,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群早诉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唐宝国驾驶豫HD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129KM+492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调头原告驾驶的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宝国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永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24.93元、误工费24411.66元、护理费34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修车费100000元、施救费1020元、交通费683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19446.84。现要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部分,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410元,剩余部分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为10657.45元;2、财产损失101020元,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为69314元;3、伤残部分共计99091.91元,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2133.13元,剩余部分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为25871.15元;4、鉴定费部分,唐宝国承担70%为490元,因此起诉总额为174295.73元。 被告唐宝国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黄群早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黄群早应将唐宝国交到交警队预付费用30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和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等相关信息核实之后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唐宝国垫付的费用数额及应否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在沁阳市境内卫柿线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队责任认定的情况;2、事故车辆豫HDXXXX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3、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治疗的情况;4、沁阳市怀府医院一张、沁阳市人民医院一张、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共计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情况;5、杞县红火日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6、护理人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被扶养人谢勇先户口本一份,通山县公安局夏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和居住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7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车辆维修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费、评估费支出情况;10、交通费票据16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具体的肋骨骨折数目的诊断上有矛盾之处,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是左侧7、8、9骨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没有列明,在郑州医院诊断为5-10骨折,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的医院诊断为准,应以沁阳市怀府医院的诊断为准;对证据4,中牟县两张显示的是西药费,不能证明和本案事实有关,焦作卫生学校470元放射费和特检费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支持,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黄群早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原告的病历相互矛盾,应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情为鉴定依据,据此原告不一定构成残疾,原告的户口信息无异议,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母亲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因此该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项目;对证据9,对技术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对评估费发票,这是收据,形式不合法,为维修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所以对金额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唐宝国驾驶豫HD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129KM+492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调头原告驾驶的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转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肺不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全某某护理。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2116.6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4.92元,在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支出医疗费13015.41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78元,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7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群早交通事故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XXXX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本人。豫HDXXXX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母亲谢某某生于1949年3月21日,有子女二人。原告有一女儿黄某某,生于2008年9月8日。原告、全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全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庄经营销售彩砖。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张某某为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起诉唐宝国、永胜公司、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95688.94元。原告黄群早在本案立案时的委托代理人是李超、王雪,2010年5月10日,黄群早终止了对李超的代理关系,同日,授权郭丽丽为他的诉讼代理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群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宝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DXXXX的保险公司,故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本院酌定赔偿70%。 二、黄群早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7084.93元,原告主张17024.9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90元;3、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30元;4、施救费1020元;5、车辆损失100000元;6、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每日误工费为61.36元,从住院之日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29日为283天,计17364.88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由其妻子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每天86.26元,计1983.9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有2个子女,现年65岁计算15年,女儿现年6岁计算12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数额为14821.98元/年÷2人×15年×10%+14821.98元/年÷2人×12年×10%=20009.73元;13、评估费600元。 三、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44.93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使用3410元(剩余6590元由张某某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4534.93元,三者险承担70%为10174.45元。 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01020元,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9020元,三者险承担70%为69314元。 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554.65元,根据本案与张某某另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使用交强险55000元(剩余55000元由张某某使用),不足部分31554.65元,三者险承担70%为22088.2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00元,被告唐宝国负担9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群早各项损失10157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唐宝国支付原告黄群早鉴定费、评估费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群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黄群早负担286元,被告唐宝国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陈林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