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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甲,男,住沁阳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甲,男,住沁阳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辛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比较懒散,不考虑家庭,每天只是玩电脑。原告在沁阳市柏香镇郜庄电瓶厂上班养活自己和女儿。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着,2013年原告意外怀孕,因身体内铅含量超标,原告被迫流产。原告流产后,被告不仅不关心,还和原告生气,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撤诉,在之后的半年时间内原告与被告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32500元由被告负担;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五条、毛毯一条、木制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暖风扇一个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辛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子有,记不清几条了,毛毯一条,餐桌有,但不见得是原告买的,原告要的话愿意给原告;饮水机、海尔洗衣机、富士宝电磁炉愿意给原告;4、组装电脑是婚后我自己买的,美的微波炉和暖风扇(价值140元)可以再商量。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辛依琪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的情况,应归谁所有。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3、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8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从撤诉之日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变,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2014年10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新黑茸育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在该店上班至今,月工资3000元;5、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女儿从2013年8月一直到现在在新乡益启幼儿园上学;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200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辛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均无异议;孩子现在在原告处,原告打麻将,我打电话叫原告,已经快1点了,为这事生气了,原告没有经我同意把二胎打了,原告2013年7月下旬把孩子带走了,现在孩子在新乡幼儿园上学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据4工资收入有异议,原告有一段时间在家里,去年的5月份到收秋前在家里。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辛依琪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现在在新乡市益启幼儿园上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黑茸育发店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辛某甲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辛某乙。2013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甲在答辩时,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辛某乙现在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在新乡市XX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暖风扇一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毛毯一条、木制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富士宝电磁炉一个,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申请放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辛依琪从2013年7月起一直由原告抚养,目前随原告在新乡市上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辛某甲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辛某甲每年应支付辛依琪抚养费2500元,直至辛某乙18周岁止。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双方各半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辛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辛某甲应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辛依琪当年的抚养费2500元,直至辛依琪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双方各半分割。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