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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靳某甲,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靳某甲,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是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不同,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48652元(12163元/年×25(×16年)由被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豫HXXX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范某某所占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12.5%的股份权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常在外地工作,不关心被告的身心健康,总是用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身心极其痛苦,现双方缺乏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靳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女儿靳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由被告的父母进行照顾抚养,已经习惯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作为母亲,对以后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常在外地建筑施工,随项目变动而不断更换工作场所,对女儿的学习生活非常不利。由于女儿年龄小,需要父母每天无微不至的关怀,这些以原告现有的工作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抚养费用方面,原告每月工资为4700元,含上奖金就有5000元以上。抚养费依法按其工资的30%计算,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女儿共需抚养费为1500元×12月×15年6个月=279000元,最好能一次性付清;3.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每人一半,被告应分得一半财产。被告婚后一直在西向镇政府做大学生村官,月工资不高,还要照顾女儿靳某乙。原告汇回来的生活费,被告母女生活非常紧张,有时被告为了生活还要向娘家父母借钱生活。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有150000元存款是杜撰想象的,原告并没有将其所有收入交给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沁阳一中新家属楼的4楼单元房一座,首付17万元,其中有被告父母婚前送给被告的50000元个人财产,原告婚后的工资收入120000元。(2)双方共同投资的西向镇碳素厂东邻的一间茶叶店,挂牌叫“清雅茶苑”,投资50000元,现有茶叶、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桌椅若干;(3)婚后购买的力帆520型家用小车一辆,牌照号“豫HZJXXX”,价值40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10000元,被告应分得一半财产105000元;4.个人物品归双方分别所有,被告支付的购房的50000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购买的沁阳一中新家属楼的4楼单元房一套,首付170000元,其中有被告父母婚前送给被告的50000元现金,是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5.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常在外地工作,性格粗暴,遇事不沟通交流,经常用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身心极其痛苦。尤其在2013年10月13日晚上,原告再一次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多处受伤,被告忍无可忍,只好打110报警,出警的民警才制止了原告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应得到惩罚,原告不仅对被告肉体上进行殴打,而且对被告进行精神上折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婚姻生活留下了阴影,依据《婚姻法》46条第三款之规定,所以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依据妇女儿童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由于被告离婚后暂时无住房,应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购买的沁阳一中新家属楼的一套4楼单元房,作价给被告,由被告优先居住;7.被告的陪嫁2块金砖共100克、我的金耳环、金项链也都打成了金片,现在也是原告所拿,应当给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女儿靳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原、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现存放何处;4、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二建关于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与二建解除劳务合同,现在无固定收入;2、靳某甲父母写给法庭的话,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女儿靳某乙;3、豫HZJXXX车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买车时间和车主;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和原被告系合法关系。被告以前使用的银行卡转账情况,10000元是4月30日发生的。2013年8月30日分两笔给被告转账,证明原告除了给被告现金外还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钱;5、豫HXXX车辆信息查询清单,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家庭共同收入购买豫HXXX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登记日期是2012年12月4日。因焦作市车管所搬迁,截止庭审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及相关信息,焦作市车管所给原告代理人出具单向查询信息,该车的价值约12万元;6、2014年11月7日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沁阳市兰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范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比例由胡修程变更为范某某,范某某占12.5%,实缴出资50万元。该公司截止目前属于正常经营,因沁阳市工商局微机系统维护,暂无法提供该企业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原告需要对该上述财产占有50%的权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女儿靳某乙的出生于2011年12月27日;2、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14:53发的短信,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是4700元;3、2014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写的信;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照片13张、西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3日晚上因琐事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打110报警,因为原告的暴力殴打,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范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孕检证明、结婚证各1份,女儿靳某乙的户口本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登记结婚生育情况;6、沁阳市西向镇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按时上下班,没有原告说的长期不在家;7、赠与协议一份,证明范某将自己名下的朗逸轿车赠送给范某某一人所有,与他人无关;8、录音2段,第一个谈话人员是被告的弟弟与一中的老师,证明沁阳一中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购买。2013年10月13日原告打我之后,原告就该房屋已经转移到原告的父亲名下。现在有的证据都是在那之后的。第二个,2013年10月13日原告打被告之后没有与被告联系,在2014年5月份在德克士见面谈话的录音,证明买房的50000元是被告母亲给被告的;9、租赁协议3份,收据1张,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西向镇有一个清雅茶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一直都是被告本人在经营,钥匙是原告拿的,其中有冰箱1台,空调一台,博古架2个,陈列柜5个,老板桌1张,椅子2张,真空包装机1台,树根茶盘1个,茶叶具体数量不清楚;10、新乡市劳动局的证明2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份,原告一直在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由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几年来一直未欠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章是真是假;2.对证据2,当事人本人没有来,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证据3,对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是在2012年12月4日被告的父亲范某购买,于2013年7月29日过户给范某某,是被告的父母单方赠与被告一人的,所以该车只能归被告范某某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是从2002年8月6日开始,这也是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是在2010年结婚。变更信息中显示胡修程的股份转给范某某,这些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出生证明无异议;2.对证据2短信是原告发的,但原告是为了挽救婚姻,结婚的四年期间,工资陆续都交给了被告;3.对证据3,是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是原告心平气和的写给被告的信,上面的签字和捺手印是原告为了挽救婚姻的一种态度;4.对证据4,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是不客观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内容显示是争吵,而不是殴打行为;5.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向镇政府证明只证明上班的时间,没有证明下班后被告自己的时间安排;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其父亲单独赠与被告的行为;7证据9,如果范某某在正常上下班期间,兰龙公司由其父亲经营,2012年5月22日其父亲不可能以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项目部签订标的为3528030元的供货合同。其次,现在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事经商行为,建议其休庭后强行退股,将其股份金额存入法院指定账户,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公平、合理分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4、5、6、7、9、10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的录音实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靳某乙。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向西向镇派出所报案处理。后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靳某甲的父母向本院声明愿意帮助靳某甲共同抚养靳某乙。
另查明:1.原告靳某甲原系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该公司已解除了与靳某甲的劳动合同。被告范某某原系沁阳市西向镇大学生村官,2014年到沁阳市卫生局工作。范某某为大学生村官时的工资是700元/每月,到2012年涨到1500元/每月。2.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6日,2013年4月12日该公司由沁阳市兰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范某某;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由范某、王某某变更为范某、范某某、陈小房;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范某87.5%、胡修程12.5%变更为范某87.5%、范某某12.5%。该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000000元,范某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实缴资本3500000元,范某某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实缴资本500000元。3.2012年11月24日,范某购买上海SVW7167MSD朗逸轿车一辆,范某将该车赠与范某某所有,2012年12月4日该车初始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牌号豫HXXX号、行驶证编号4160009747973。4.2013年10月25日,原告父亲靳贤涛与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9524元的价格购买第6幢2单元4层401的商品房。5.豫HZJXXX号力帆牌小车于2010年1月8日登记在原告靳某甲名下。6.原、被告租赁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房屋开办茶社一间,茶社现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博古架2个,陈列柜5个,老板桌一张,椅子2张,真空包装机1台,树根茶盘1个,茶叶若干。7.被告范某某的个人物品有:洗衣机一台、挂衣架一架、4条被子、4套床单被罩、2条毛毯,上述物品存放于原告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靳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范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靳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女儿靳某乙年龄尚小,且现随被告范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范某某更为适宜,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靳某甲对靳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范某某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关于靳某乙问题,本院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按25%计算即每年2118.8元,原告靳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7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118.8元直至靳某乙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豫HZJXXX号力帆牌小车系原、被告婚前原告靳某甲个人购买之财产,归原告所有;2.豫HXXX号朗逸汽车,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该车系被告父亲赠予给被告个人的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3.关于被告所称的婚前50000元个人财产、2块陪嫁金砖、金耳环、金项链所打成的金片以及原告婚后的工资收入120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在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第6幢2单元4层401的商品房,被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配该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清雅茶苑”系夫妻共同财产,茶苑中的物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博古架两个、陈列柜五个、老板桌一张、椅子两张、真空包装机一台、树根茶盘一个、茶叶若干,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5000元;6.关于范某某所持的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是2013年4月12日由沁阳市兰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过来,而沁阳市兰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6日,根据股权持有人及结构变动情况,可确定范某某所持的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系被告范某某个人财产;7.被告称系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挂衣架一架、4条被子、4套床单被罩、2条毛毯,原告予以认可,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靳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7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118.8元直至靳某乙18周岁止;原告靳某甲对靳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行使探视权时,被告应予以必要协助;
三、原告靳某甲的个人财产:豫HZJXXX号力帆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范某某的个人财产:豫HXXX号朗逸汽车一辆、所持有的沁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范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挂衣架一架、4条被子、4套床单被罩、2条毛毯(上述物品存放于原告处),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清雅茶苑”(内含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博古架两个、陈列柜五个、老板桌一张、椅子两张、真空包装机一台、树根茶盘一个、茶叶若干)归原告所有,原告靳某甲补偿被告范某某现金15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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