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1号 原告靳豪杰,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生,住沁阳。 被告张小江,又名张熙臣,曾用名,张江,张小江,男,汉族,1954年07月23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张小超,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靳豪杰与被告张小江、张小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豪杰、被告张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豪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小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借原告4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一起来向原告借款,并以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同时还以张小江名下的一份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二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小江只给付了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二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江辩称,我跟张小超一起给原告打条,我承认。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张小超回来还钱。张小超还的4万元款就是打5万那张借条,不是张小超打的借4万元的条的账。加上我还的1万元,就剩张小超借的4万元没有还。 被告张小超辩称,2012年我借靳豪杰40000元钱,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我和我父亲两个人的名义又向靳豪杰借了五万元钱,但这五万元钱我2013年六月底已经归还,但是我没有抽取我和我父亲给他打的欠条,这五万元钱是给了靳豪杰三万元的现金,还有两万元是转账,转到靳豪杰他姐姐靳小云的卡上了。至于2012年我借靳豪杰的四万元钱,我不是不还,但现在我做生意赔了,确实没有钱还他,我就先把车押给了他,当时是以两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的,我的车是五菱之光。至于还剩下这两万元,我现在打工挣钱了,回去就还给他。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小超、张小江尚欠原告多少借款,被告张小超、张小江是否应承担对靳豪杰的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靳豪杰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6.14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借条是二被告一起打,他们各自签名、按印;3、张小超2013年2月1日打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小江、张小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江与被告张小超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小超借原告40000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靳豪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2013.2.1张小超”。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50000.00元)今借到靳豪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已房产证抵押2013年6月14日借期到2013年6月22日还清2013年6月22日借款未还房归靳豪杰所有2013年6月14日张小江张小超”,同时以张小江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之后,被告张小超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小江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张小江、张小超向原告靳豪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靳豪杰作为出借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江、张小超关于“张小超还的4万元款就是二被告所打借条的5万元借款,不是张小超打的借条的4万元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张小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在还原告40000元借款时,未明确表示是对那笔借款的偿还,且原告对二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是对那笔借款的偿还,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超关于“2012年我借靳豪杰的四万元钱,我就先把车押给了他,当时是以两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的”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被告张小超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江、张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豪杰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小江、张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