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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丽诉孟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52号 原告陈秀丽,女,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卫军,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52号
原告陈秀丽,女,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卫军,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丽诉被告孟卫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孟卫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孟卫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孟卫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告孟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丽诉称,2012年7月25日上午9时,原告的丈夫韩某某开着陈秀丽名下的福特轿车从郑州到沁阳市找孟卫军讨要欠款,当时的汽车钥匙还没有拔掉,被告就上车强行把车开走,以强行扣车相威胁,索要回扣、好处费,否则就不还汽车,经向110报警后,被告至今不归还汽车及车内物品。还驾车在2012年12月9日10时16分闯红灯违章被罚款200元。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豫AXXXX福特轿车或同等价款1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期间的违章罚款200元。
被告孟卫军辩称,因被告孟卫军和原告的丈夫存在经济纠纷,前期被告占有原告车辆存在不当行为,事后韩某某口头承诺将该车辆抵折欠款,折抵94000元,欠款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5日,综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让韩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扣留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XXXX福特轿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及罚款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4月22日在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价值118000元;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是原告,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豫AXXXX福特轿车;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9日驾驶原告的豫AXXXX福特轿车,在沁阳市建设路常付线路口闯红灯被拍照罚款200元扣3分,200元罚款还没有缴纳;4、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强行把车开走,逼迫韩某某写下115000元的欠条,但写下欠条后,被告仍不归还汽车,韩某某报警,被告至今占有该车辆;5、(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福特轿车强行被被告开走的事实。
被告孟卫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提供孟卫军在山西省晋城市的暂住证,拟证明被告在山西省晋城市居住,该案应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孟卫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属于商业保险,根据自愿投保原则,不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要求的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证据3,原告没有实际缴纳罚款,也未向法庭出示罚款单据,因此原告主张的200元不应支持;原告的证据4,证明被告索要欠款方式不当,但事后原告的丈夫将该车辆抵折原告丈夫在被告处的94000元欠款;原告的证据5,该判决被告孟卫军正在申诉。
原告陈秀丽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沁阳市是侵权行为地,有权管辖该案。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秀丽系豫AXXXX福特轿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该车投保时,价值为99947.3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亦认可,未实际缴纳罚款,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孟卫军现在实际占有原告的车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沁阳市是侵权行为地,沁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陈秀丽在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118000元,该车号牌为豫AXXXX。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显示该车辆价值为99947.34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丈夫韩某某开着豫AXXXX轿车从郑州到沁阳市找孟卫军讨要欠款,被告孟卫军以去外面办事为由,将该车辆开走。后以扣车相要挟,被告孟卫军以其在经营棒棒糖歌厅时,两次共计给付韩某某材料款20.9万元,歌厅转让出去后现经营歌厅的人没有给钱为由,要求韩某某为其出具115000元的欠条,韩某某无奈为被告孟卫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孟卫军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115000元)韩某某2012.7.25号”。韩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欠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XXX号判决书,撤销了该欠条,孟卫军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交纳上诉费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撤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XXX号判决书已经生效。韩某某向110报警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车辆。被告2012年12月9日10时16分在沁阳市建设路常付线路口闯红灯违章,焦作市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罚款原告未缴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孟卫军以去外面办事为由将原告的豫AXXXX福克斯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该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不能返还该车辆,应支付该车辆价值99947.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200元,该罚款的征收主体为公安行政机关,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该罚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丈夫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丈夫口头承诺将该车辆折抵欠款9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原告不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丽豫AXXXX福克斯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该车辆,应支付原告该车辆价值9994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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